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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恶意抵押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在被担保债权发生之初即为该债权设定抵押的、债务人为债权人之一设定抵押之时,其他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清偿义务尚未产生的以及债务人将部分财产在事后为债权设定抵押但仍有能力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的,则不能认定为恶意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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